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孙汝辉
  • 手机:13775940520
  • 邮箱:13775940520@163.com
  • 证号:13203201210749923
  • 律所: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
  •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7号晴朗谷广场2号楼12层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取保候审程序>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来源:徐州取保候审律师   网址:http://www.xzlawqbhs.com/   时间:2024-07-26 15:07:42

分享到:0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五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作用,优化机构设置和委员组成,完善工作机制,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 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组织落实。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承担线索受理、责任调查、提出追责处理建议等事项;办案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政工人事、机关纪委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反规定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依法提出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的意见或者未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执法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责,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改变案件定性、处理决定以及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检察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修改、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案件处理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电话联系

  • 13775940520

扫扫有惊喜

扫一扫,惊喜等着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