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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等偷税案 (一审)

来源:徐州取保候审律师   网址:http://www.xzlawqbhs.com/   时间:2016-09-24 14: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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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等偷税案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住×××,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1960年3月17日生,住×××,系某某酒店副总经理。

  

  辩护人林某某、黄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2002年10月23日起任某某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腾,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为香港居民,住×××,捕前暂住×××。系某某酒店实际投资人,任职总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被批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念军,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xx,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捕前暂住×××。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任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xx,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xx,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审计处退休干部,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任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xx,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捕前暂住×××。1999年3月起在某某酒店财务部工作,其中200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任职该部会计主管,2004年2月至6月任职该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捕前暂住×××。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某某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捕前暂住×××。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某某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0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张xx、贺xx、莫xx、甘xx、王xx、张x犯偷税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京怀、蔡舒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酒店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娟、被告人张某、张xx、贺xx、莫xx、甘xx、王xx、张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某某酒店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张xx授意被告人贺xx、莫xx、甘xx、王xx、张x在总账之外再伪造假账,并据此少列收入的假账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偷税总额为34110558.63元人民币。其中2001年度偷税8539993.35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70.43%;2002年度偷税10817940.4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78.35%;2003年度偷税10867032.2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80.78%;2004年1-6月偷税3885592.54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65%。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张某、张xx、贺xx、莫xx、甘xx、王xx、张x作为该单位偷税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酒店已退缴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建议对该单位从轻处罚,并相应地对本案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积极筹款清偿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因此,可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酒店偷税总额为34110558.63元是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数额而来,但该局并未掌握被告单位完整的会计凭证,因此,该偷税数额不准确。2、被告人张某自2002年10月23日起才担任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某某酒店此前的偷税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将此前的偷税数额计入张某的犯罪金额内。3、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情节,且其本人未从偷税中牟取私利,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理,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措资金补缴某某酒店所欠税款及罚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被告单位某某酒店也有自首情节,因此,可对被告人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3、从社会效果考虑,以及被告人张xx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xx、莫xx、甘xx、王xx、张x均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各被告人均系被人雇用,为人打工,并未替自己谋取工资以外的其他私利。2、各被告人只应对各自参与的偷税数额负责,其各自所起的作用有限。3、被告单位补交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国家遭受的损失已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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